大成律所张成、张玉成两律师与通缉犯同流合污
大成律所张成、张玉成两律师与通缉犯同流合污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所张成、张玉成两名律师与网上通缉犯同流合污,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涉嫌包庇窝藏网上在逃犯!请朝阳区司法局为官要为,依法履行对本区律师、律所的监管责任!请朝阳区司法局依法对本区律师、律所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避免朝阳区律师、律所违法犯罪,维护法律尊严!
举报人:辽阳赫泰矿业有限公司
住 所:辽阳市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六道河村
法 人:杨福胜 身份证:210303196506031616 电话:15942215555
被举报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张成律师 张玉成律师
尊敬的苗林局长:您好!
我们是来自东北老工业基地的企业辽阳赫泰矿业有限公司。我们怀着沉重的心情,向您如实举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所张成、张玉成两名律师与网上通缉犯同流合污,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涉嫌包庇窝藏网上在逃犯!请朝阳区司法局为官要为,依法履行对本区律师、律所的监管责任!请朝阳区司法局依法对本区律师、律所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避免朝阳区律师、律所违法犯罪,维护法律尊严!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张成、张玉成两名律师蓄意与公安部门正全力抓捕、网上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张艳秋同流合污,在出具给鞍山市委书记孙国相、市长赵爱军的《法律建议书》中蓄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蓄意诋毁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生效裁定,蓄意严重扰乱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蓄意严重扰乱银行的金融秩序,蓄意破坏政府及企业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努力!同时,大成事务所张成、张玉成两名律师涉嫌包庇、窝藏网上在逃犯!
事实情况如下:
2017年2月23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张成、张玉成两名执业律师给鞍山市委书记孙国相、市长赵爱军出具了一份《法律建议书》(详见证据一附后),《建议书》加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公章。
该《法律建议书》未作尽职调查,通篇诽谤言论,严重违反《律师法》及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31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规定。该两名律师的所谓“法律建议”无凭无据,仅凭委托人张艳秋(此人因涉嫌多项严重犯罪,公安机关正在网络通缉)陈述,捏造“钾长石矿的采矿权作为贷款抵押物系犯罪非法所得”、“虚假诉讼”、“犯罪团伙”等情节,恶意诋毁投诉人商誉、干扰企业正常经营和信贷活动,给投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和恶劣影响。我们已经多次向朝阳区司法局投诉,但迟迟未有结果。现在我们已经向相关纪委举报,并开始在互联网和新闻媒体公布此一重大为官不为、失职渎职案件!
一、投诉人辽阳赫泰矿业有限公司和杨福胜是钾长石矿的合法经营者,已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权。
杨福胜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程序以9138万元竞买所得辽阳县大西沟钾长石矿(以下简称钾长石矿)。买受人杨福胜依据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鞍执实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详见证据二附后)的确权裁定:“钾长石矿所有的采矿权、房产、构筑物及设备归买受人杨福胜所有,并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财产管理机构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杨福胜等股东依法成立辽阳赫泰矿业有限公司,程序合法,无可非议。
而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张成、张玉成两名执业律师无视基本事实,听信网络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张艳秋别有用心、蓄意捏造的诽谤言论,将人民法院生效的确权裁定捏造为“系犯罪非法所得”,并将这一蓄意捏造的结论以法律建议书的形式正式出具给鞍山市委、市政府领导,严重干扰了银行和企业的正常信贷工作及金融秩序!
二、本案的贷款抵押物---钾长石矿的采矿权,权属关系明确并已经辽宁省高级法院(2016)辽民终字135号《民事判决书》(详见证据三附后)最终判决确认:“既然作为涉案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钾长石矿,为集体性质的法人单位,那么张艳秋主张该企业资产及采矿权为其个人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该《法律建议书》诬陷的“虚假诉讼”,事实真相也已经辽宁省高级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辽宁省法院(2014)辽民提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四)。
综上所述,大成律师事务所张成、张玉成两名律师出具给鞍山市领导的《法律建议书》蓄意捏造事实,蓄意诋毁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蓄意与公安部门正全力抓捕、在逃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张艳秋沆瀣一气,蓄意严重扰乱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蓄意严重扰乱银行的金融秩序,蓄意破坏政府及企业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努力!
我们恳请北京市司法局依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张成、张玉成两名执业律师及大成律师事务所进行严肃处理:
1.依法吊销张成、张玉成两名执业律师的执业资格;
2.责令张成、张玉成两名执业律师立即停止造谣诽谤,停止侵害,并致信鞍山市商业银行消除影响;
3.大成事务所对本所人员疏于管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附:证据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成、张玉成《法律建议书》
证据二:鞍山中级法院(2011)鞍执实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三:辽宁省高级法院(2016)辽民终字135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四:辽宁省法院(2014)辽审三民提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
举报人:辽阳赫泰矿业有限公司
住 所:辽阳市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六道河村
法 人:杨福胜 身份证:210303196506031616 电话:15942215555
被举报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张成律师 张玉成律师
尊敬的苗林局长:您好!
我们是来自东北老工业基地的企业辽阳赫泰矿业有限公司。我们怀着沉重的心情,向您如实举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所张成、张玉成两名律师与网上通缉犯同流合污,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涉嫌包庇窝藏网上在逃犯!请朝阳区司法局为官要为,依法履行对本区律师、律所的监管责任!请朝阳区司法局依法对本区律师、律所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避免朝阳区律师、律所违法犯罪,维护法律尊严!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张成、张玉成两名律师蓄意与公安部门正全力抓捕、网上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张艳秋同流合污,在出具给鞍山市委书记孙国相、市长赵爱军的《法律建议书》中蓄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蓄意诋毁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生效裁定,蓄意严重扰乱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蓄意严重扰乱银行的金融秩序,蓄意破坏政府及企业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努力!同时,大成事务所张成、张玉成两名律师涉嫌包庇、窝藏网上在逃犯!
事实情况如下:
2017年2月23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张成、张玉成两名执业律师给鞍山市委书记孙国相、市长赵爱军出具了一份《法律建议书》(详见证据一附后),《建议书》加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公章。
该《法律建议书》未作尽职调查,通篇诽谤言论,严重违反《律师法》及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31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规定。该两名律师的所谓“法律建议”无凭无据,仅凭委托人张艳秋(此人因涉嫌多项严重犯罪,公安机关正在网络通缉)陈述,捏造“钾长石矿的采矿权作为贷款抵押物系犯罪非法所得”、“虚假诉讼”、“犯罪团伙”等情节,恶意诋毁投诉人商誉、干扰企业正常经营和信贷活动,给投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和恶劣影响。我们已经多次向朝阳区司法局投诉,但迟迟未有结果。现在我们已经向相关纪委举报,并开始在互联网和新闻媒体公布此一重大为官不为、失职渎职案件!
一、投诉人辽阳赫泰矿业有限公司和杨福胜是钾长石矿的合法经营者,已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权。
杨福胜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程序以9138万元竞买所得辽阳县大西沟钾长石矿(以下简称钾长石矿)。买受人杨福胜依据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鞍执实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详见证据二附后)的确权裁定:“钾长石矿所有的采矿权、房产、构筑物及设备归买受人杨福胜所有,并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财产管理机构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杨福胜等股东依法成立辽阳赫泰矿业有限公司,程序合法,无可非议。
而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张成、张玉成两名执业律师无视基本事实,听信网络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张艳秋别有用心、蓄意捏造的诽谤言论,将人民法院生效的确权裁定捏造为“系犯罪非法所得”,并将这一蓄意捏造的结论以法律建议书的形式正式出具给鞍山市委、市政府领导,严重干扰了银行和企业的正常信贷工作及金融秩序!
二、本案的贷款抵押物---钾长石矿的采矿权,权属关系明确并已经辽宁省高级法院(2016)辽民终字135号《民事判决书》(详见证据三附后)最终判决确认:“既然作为涉案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钾长石矿,为集体性质的法人单位,那么张艳秋主张该企业资产及采矿权为其个人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该《法律建议书》诬陷的“虚假诉讼”,事实真相也已经辽宁省高级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辽宁省法院(2014)辽民提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四)。
综上所述,大成律师事务所张成、张玉成两名律师出具给鞍山市领导的《法律建议书》蓄意捏造事实,蓄意诋毁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蓄意与公安部门正全力抓捕、在逃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张艳秋沆瀣一气,蓄意严重扰乱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蓄意严重扰乱银行的金融秩序,蓄意破坏政府及企业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努力!
我们恳请北京市司法局依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张成、张玉成两名执业律师及大成律师事务所进行严肃处理:
1.依法吊销张成、张玉成两名执业律师的执业资格;
2.责令张成、张玉成两名执业律师立即停止造谣诽谤,停止侵害,并致信鞍山市商业银行消除影响;
3.大成事务所对本所人员疏于管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附:证据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成、张玉成《法律建议书》
证据二:鞍山中级法院(2011)鞍执实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三:辽宁省高级法院(2016)辽民终字135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四:辽宁省法院(2014)辽审三民提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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