跪求纠正冤狱,遭检察官浓痰吐脸,惨!惨!惨!
跪求纠正冤狱,遭检察官浓痰吐脸,惨!惨!惨!
尊敬的徐安检察长您好!
我在2010年7月因侮辱罪从南京市看守所释放后,向您和有关部门举报了原扬州市委常委组织部长蔡爱华陷害我的原因和经过,现在蔡爱华受到了党纪国法的惩罚,我也依法进行着艰难的申诉之旅。
在今年10月11日下午3点,我应南京市检察院陈根明之约,到控告申诉大厅谈话,向她阐述我的诉求,并请求她按照《江苏省检察院机关控告申诉检察办案工作流程》第104条规定对我提出的诉求进行解答。她说我的案件是检察长定的,跟她没有关系。我认为她作为承办人,有义务尊重法律,尊重事实,对当事人的诉求依法进行解答。于是她朝我拍桌子说:是省院规定,那你到省检察院去要解释。我和她顶嘴,发生了争吵,于是她把一大口唾沫唾到我脸上(有视频和在场拉架的四位检察官做证),并扬言,检察院就是办错案了,你搬石头砸天去!作为检察官做出如此下作的事,活脱脱一个市井无赖。鉴于承办人是这种素质,和我彼此又发生如此激烈的冲突,她不可能继续公平、公正、合法地审查我的申诉。我依法要求陈根明回避对我申诉案件的审理;申请省、市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检察官陈根明侮辱人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申请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我申诉案件中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审查,并依据法律规定对我诉求进行逐一答复。
自今年四月份我向市检递交了申诉材料,随后我又补交了一些法律规定和证据。市检察院没有按规定在10日内给我《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如今我提出申诉也有六个月时间了,我问案件受理情况,得到的都是百般刁难,我只好多次跑到控申大厅求助三位检察官和陈根明沟通。承办人陈根明教训我时对我讲:“抓人是公安,判决是法院,我们检察院在这件事上没有过错”。我认为这种太无知、太法盲的话不应该从一个市检察院的检察官嘴巴里出来。那么请问:是不是公安想怎么抓人就怎么抓人?法院想判谁有罪就判谁有罪?侦查监督是监督什么?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又是审查什么?审判监督又起到什么作用?针对陈根明的观点,我在8月份通过控告申诉大厅的检察官递交书面材料,向她和控告申诉处高处长提出:
1, 我住在玄武区,蔡爱华从2006年8月就以扬州为主要工作、居住地,杨蓉、袁静同样也生活、工作在扬州。从属人、属地原则,鼓楼区华侨路派出所抓我都是违法的,也没有任何上级法院指定鼓楼法院有审理该案件的管辖权,它完全是违法判决,事实也证明这样做目的是帮助蔡爱华掩盖犯罪的枉法行为。
《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了违反法定审判程序的情形:(1)、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20、违反回避制度的;(3)、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法定程序的遵守,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只有经过一定既定程序,才能将抽象的权利义务转化为实体权利义务,而违反法定程序则无法保证实体的公正,为此,法律赋予了程序的独立价值,即:只要程序违法,就是应当被改变或撤销的违法判决。
2,鼓楼公安局华侨路派出所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规定,对没有侦查权限的自诉案件违法侦查,并向检察院提请起诉是违法行为。同样鼓楼区检察院在没有法律依据情况下将刑事案件和不允许公安侦查的自诉案件合并起诉,是程序违法。
3,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解答我上诉时说:“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4条规定: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本案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4条规定的合并审理,显然是指两个不同诉讼主体的诉讼发生在同一法院,即:被告人有刑事案件在甲法院被提起公诉,同时也有自诉人在甲法院对同一被告人进行自诉案件的诉讼,为了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时间,甲法院对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可以”合并审理,而不是“必须”合并审理(对此管辖法院有自主决定权)。对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相互牵连的情况,一般不应合并审理,因为这类自诉案件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性质不同,法律明文规定了告诉才处理,在受理过程中,被害人可以撤回告诉,如果与公诉案件合并审理,剥夺和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在程序法的适用就难以统一。事实认定我侮辱罪是鼓楼区检察院与敲诈勒索罪、侵犯通信自由罪一并提起公诉的,是以公诉的方式进行诉讼的,法院对涉及多个罪名的公诉案件只能适用数罪并罚条款审理,引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4条规定中合并审理这种答复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4.鼓楼检察院在我被刑事拘留时已有证据证实蔡爱华报的是假案,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有犯罪行为时,12天就以敲诈勒索罪对我进行批捕,批捕的依据是什么?且将能证明我无罪的证据隐匿十四个月之久才移交到鼓楼法院,这种行为违法性非常明显吧?
5.鼓楼检察院在2009年10月提供给鼓楼法院,证明我犯侮辱罪的证据,即从袁静手机信箱中提取的信息内容是谁提取的?为什么要夹藏在对我手机检测的鉴定结论中间?证据的取得必须是合法的,这些是鼓楼检察院和公安伪造的吧?法院对插在证据中的伪证未进行质证就作为定罪主要依据是违法的吧?
6.在2008年7月30日交给袁勇的揭发蔡爱华卖官受贿的检举材料,和2010年元月交到市检刘卫刚手中的检举材料均被隐匿,事实证明,蔡爱华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报假案的,而鼓楼检察院和市检察院的办案人员袁勇、刘卫刚在迫害我的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他们的违法批捕、起诉、帮助蔡爱华隐匿举报材料等为非作歹行为,使得蔡爱华确实暂时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并继续犯下了更加严重的罪行。
7.侮辱罪必须是结果犯,这点我在申诉材料中已有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建立在合法侦查、合法起诉、合法审理基础上的确认,对一个从程序法到实体法存在诸多违法事实的判决,南京市检察院有什么理由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这么赤裸裸的保护犯罪份子,对无辜的人进行残酷的迫害,检察机关的职业道德呢?合伙向贪官献媚,不惜采用卑鄙的、违法的手段打击、迫害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的战友,从中获取变态的成就感;不能依法答复我的诉求就恼羞成怒,用一大口唾沫吐到我脸上,这难道还不够龌龊、不够恶心吗?
现在我已被逼上绝路,每天过着生不如死的生活,但我受党教育多年,并多年在检察机关从事法律工作,我相信GC PARY、相信法律是严肃的。虽然我遭受南京市检察院这种非法的迫害是令人发指的,它毕竟是极个别地方、极个别无耻官员造成的。我准备近日内到北京上访,如果再得不到合法的书面答复,我会做出让全国人民看到我是怎么样遭受检察机关迫害、侮辱,过着生不如死日子的,让全国人民都知道南京市检察院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下面掩盖的肮脏!
看到这里,您可能觉得我的言辞不够温和,可尊敬的领导您想想,这和被鼓楼检察院的违法逮捕,关押在市看守所700多日日夜夜所遭受的苦难和凌辱相比、和在南京市检察院接待大厅被检察官用唾沫吐到我脸上的侮辱行为相比,这是多么多么的微不足道!
期待您能指示南京检察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法律,尊重事实,按照《江苏省检察院机关控告申诉检察办案工作流程》第48条、第103、104条、第110条之规定,给我一个合法的答复。谢谢您!
我在2010年7月因侮辱罪从南京市看守所释放后,向您和有关部门举报了原扬州市委常委组织部长蔡爱华陷害我的原因和经过,现在蔡爱华受到了党纪国法的惩罚,我也依法进行着艰难的申诉之旅。
在今年10月11日下午3点,我应南京市检察院陈根明之约,到控告申诉大厅谈话,向她阐述我的诉求,并请求她按照《江苏省检察院机关控告申诉检察办案工作流程》第104条规定对我提出的诉求进行解答。她说我的案件是检察长定的,跟她没有关系。我认为她作为承办人,有义务尊重法律,尊重事实,对当事人的诉求依法进行解答。于是她朝我拍桌子说:是省院规定,那你到省检察院去要解释。我和她顶嘴,发生了争吵,于是她把一大口唾沫唾到我脸上(有视频和在场拉架的四位检察官做证),并扬言,检察院就是办错案了,你搬石头砸天去!作为检察官做出如此下作的事,活脱脱一个市井无赖。鉴于承办人是这种素质,和我彼此又发生如此激烈的冲突,她不可能继续公平、公正、合法地审查我的申诉。我依法要求陈根明回避对我申诉案件的审理;申请省、市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检察官陈根明侮辱人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申请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我申诉案件中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审查,并依据法律规定对我诉求进行逐一答复。
自今年四月份我向市检递交了申诉材料,随后我又补交了一些法律规定和证据。市检察院没有按规定在10日内给我《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如今我提出申诉也有六个月时间了,我问案件受理情况,得到的都是百般刁难,我只好多次跑到控申大厅求助三位检察官和陈根明沟通。承办人陈根明教训我时对我讲:“抓人是公安,判决是法院,我们检察院在这件事上没有过错”。我认为这种太无知、太法盲的话不应该从一个市检察院的检察官嘴巴里出来。那么请问:是不是公安想怎么抓人就怎么抓人?法院想判谁有罪就判谁有罪?侦查监督是监督什么?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又是审查什么?审判监督又起到什么作用?针对陈根明的观点,我在8月份通过控告申诉大厅的检察官递交书面材料,向她和控告申诉处高处长提出:
1, 我住在玄武区,蔡爱华从2006年8月就以扬州为主要工作、居住地,杨蓉、袁静同样也生活、工作在扬州。从属人、属地原则,鼓楼区华侨路派出所抓我都是违法的,也没有任何上级法院指定鼓楼法院有审理该案件的管辖权,它完全是违法判决,事实也证明这样做目的是帮助蔡爱华掩盖犯罪的枉法行为。
《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了违反法定审判程序的情形:(1)、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20、违反回避制度的;(3)、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法定程序的遵守,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只有经过一定既定程序,才能将抽象的权利义务转化为实体权利义务,而违反法定程序则无法保证实体的公正,为此,法律赋予了程序的独立价值,即:只要程序违法,就是应当被改变或撤销的违法判决。
2,鼓楼公安局华侨路派出所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规定,对没有侦查权限的自诉案件违法侦查,并向检察院提请起诉是违法行为。同样鼓楼区检察院在没有法律依据情况下将刑事案件和不允许公安侦查的自诉案件合并起诉,是程序违法。
3,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解答我上诉时说:“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4条规定: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本案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4条规定的合并审理,显然是指两个不同诉讼主体的诉讼发生在同一法院,即:被告人有刑事案件在甲法院被提起公诉,同时也有自诉人在甲法院对同一被告人进行自诉案件的诉讼,为了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时间,甲法院对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可以”合并审理,而不是“必须”合并审理(对此管辖法院有自主决定权)。对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相互牵连的情况,一般不应合并审理,因为这类自诉案件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性质不同,法律明文规定了告诉才处理,在受理过程中,被害人可以撤回告诉,如果与公诉案件合并审理,剥夺和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在程序法的适用就难以统一。事实认定我侮辱罪是鼓楼区检察院与敲诈勒索罪、侵犯通信自由罪一并提起公诉的,是以公诉的方式进行诉讼的,法院对涉及多个罪名的公诉案件只能适用数罪并罚条款审理,引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4条规定中合并审理这种答复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4.鼓楼检察院在我被刑事拘留时已有证据证实蔡爱华报的是假案,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有犯罪行为时,12天就以敲诈勒索罪对我进行批捕,批捕的依据是什么?且将能证明我无罪的证据隐匿十四个月之久才移交到鼓楼法院,这种行为违法性非常明显吧?
5.鼓楼检察院在2009年10月提供给鼓楼法院,证明我犯侮辱罪的证据,即从袁静手机信箱中提取的信息内容是谁提取的?为什么要夹藏在对我手机检测的鉴定结论中间?证据的取得必须是合法的,这些是鼓楼检察院和公安伪造的吧?法院对插在证据中的伪证未进行质证就作为定罪主要依据是违法的吧?
6.在2008年7月30日交给袁勇的揭发蔡爱华卖官受贿的检举材料,和2010年元月交到市检刘卫刚手中的检举材料均被隐匿,事实证明,蔡爱华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报假案的,而鼓楼检察院和市检察院的办案人员袁勇、刘卫刚在迫害我的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他们的违法批捕、起诉、帮助蔡爱华隐匿举报材料等为非作歹行为,使得蔡爱华确实暂时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并继续犯下了更加严重的罪行。
7.侮辱罪必须是结果犯,这点我在申诉材料中已有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建立在合法侦查、合法起诉、合法审理基础上的确认,对一个从程序法到实体法存在诸多违法事实的判决,南京市检察院有什么理由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这么赤裸裸的保护犯罪份子,对无辜的人进行残酷的迫害,检察机关的职业道德呢?合伙向贪官献媚,不惜采用卑鄙的、违法的手段打击、迫害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的战友,从中获取变态的成就感;不能依法答复我的诉求就恼羞成怒,用一大口唾沫吐到我脸上,这难道还不够龌龊、不够恶心吗?
现在我已被逼上绝路,每天过着生不如死的生活,但我受党教育多年,并多年在检察机关从事法律工作,我相信GC PARY、相信法律是严肃的。虽然我遭受南京市检察院这种非法的迫害是令人发指的,它毕竟是极个别地方、极个别无耻官员造成的。我准备近日内到北京上访,如果再得不到合法的书面答复,我会做出让全国人民看到我是怎么样遭受检察机关迫害、侮辱,过着生不如死日子的,让全国人民都知道南京市检察院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下面掩盖的肮脏!
看到这里,您可能觉得我的言辞不够温和,可尊敬的领导您想想,这和被鼓楼检察院的违法逮捕,关押在市看守所700多日日夜夜所遭受的苦难和凌辱相比、和在南京市检察院接待大厅被检察官用唾沫吐到我脸上的侮辱行为相比,这是多么多么的微不足道!
期待您能指示南京检察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法律,尊重事实,按照《江苏省检察院机关控告申诉检察办案工作流程》第48条、第103、104条、第110条之规定,给我一个合法的答复。谢谢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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